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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性,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早晨,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长兴县**镇**服务区的中国石化浙江湖州分公司长兴加油站的加油机上捡到被害人陈某某遗失的一张加油卡。樊某某在该加油站的加油机上使用捡到的加油卡为自己的货车加了4033.57元柴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主动到长兴县**派出所投案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4033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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