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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市**区**乡**村**号,现住杭州市**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作为杭州**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被注销)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顾某某、崔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所在的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收取开票费20000元。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015.00元,其中税额99100.58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抵扣入帐。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樊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刑初1378号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审计报告、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连案顾某某、崔某某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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