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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96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者,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苑*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街**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因所经营的上海**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票货分离、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孟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82350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5063.45元,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交代、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缴款凭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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