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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西省闻喜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在**手机维修部,对老板赵某某(男,47岁,吉林人)谎称让其替自己还信用卡,并愿意支付手续费,还款后赵某某可以从信用卡中支取还款金额。赵某某同意,并于当日20时许为樊某某偿还信用卡8800元。樊某某即刻通过扫**超市收款二维码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消费8800元,后从超市老板邹某某处获得转账8712元,樊某某将钱款转移。赵某某刷卡时发现异常并联系樊某某,樊某某退还800元。赵某某报警,樊某某明知其报警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现樊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樊某某欺骗赵某某让其帮助偿还信用卡,以向其支付一定手续费为诱饵,对其谎称可以在还款后再套现支取还款金额的情况;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截图证实樊某某从邹某某处套现8712元,后将其中5000元转给他人、3000元转给自己其他微信账号的情况;

3.谅解书证实樊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樊某某明知赵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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