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樊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樊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2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樊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于上址设卡检查时,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事实。证人沈某某、龚某某、陆某某、樊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樊某甲酒后驾车载其等人出行,途中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樊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2mg/mL。
5、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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