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别名樊某乙),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76********,回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泰安市人,家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室,系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12月9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12年,马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先后多次借款,约定利息为高利贷。2013年期间,马某某因无力给樊某甲支付高额利息,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伙同他人到马某某经营的利通区“某某”音乐会所通过拉电闸、锁门;强行入住马某某经营的利通区“某某”宾馆、威胁、恐吓、殴打方式向马某某索债,致使马某某经营的音乐会所无法经营,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中16万元用来给樊某甲还债。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给被害人马某某发放高利贷的事实客观存在。在索要债务的手段上,虽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亲属指证樊某甲采取殴打等方式向其讨取高利贷本息,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得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犯罪的唯一结论,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收集不到证实其犯罪的证据,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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