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性,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樊某甲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拉载其外甥梁某某、姐姐樊某乙、妻子张某某,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3KM+900M(环县山城桥头路段)处准备左转变更车道时,被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下车准备查看轿车内人员伤亡情况,遇先下车的梁某某,该梁询问追尾缘由后因心中气愤便朝杨某某左耳处打了一巴掌,并让杨某某报案。随后樊某甲下车,询问杨某某追尾缘由后也朝杨某某的左耳处打了一巴掌,杨某某强忍耳朵疼痛继续朝轿车方向走,见轿车内无人员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当日,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左耳鼓膜穿孔。2019年12月26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梁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杨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樊某甲、张某某均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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