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母亲李某甲告知樊某甲,被害人樊某乙、叶某某辱骂了自己。樊某甲电话联系了樊某乙。次日,樊某乙到樊某甲家中商量李某甲的赡养问题。2018年4月27日9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酒家”后门院子,樊某甲与樊某乙、叶某某商在商量赡养问题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樊某乙打了樊某甲一耳光,樊某甲使用正在剥蒜的刀子划了樊某乙右手臂一刀,致樊某乙右前臂皮肤裂伤。随后叶某某来抓扯樊某甲,樊某甲用刀砍了叶某某头部三刀,致叶某某左侧顶骨撕脱性骨折、顶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樊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明知被害人樊某乙报警,在现场进行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刀子;
2. 户籍信息、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邹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樊某乙、叶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进行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樊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刀子移交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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