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程启青,青海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门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9日下午,李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从香卡村家中出发,途径克图口大桥沿河南岸硬化路去麻当村班固寺社樊某甲家叫自己的妻子樊某乙回家,后李某某到达樊某甲家时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并朝樊某甲家院门走,此时正在劈柴的樊某甲上前阻止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拧,期间,李某某用右手食指指着樊某甲争吵,樊某甲便用右手抓住李某某的右手食指折了一下,致使李某某的右手食指受伤(该行为已处罚),后李某某与樊某甲发生撕拧致使李某某的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2017年2月6日,经门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樊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左胸第2、3、4、5肋骨骨折致伤原因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存放于本院物证保管室的涉案物品(即:长约55cm 的木柄斧头一把)出库封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门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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