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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甲故意伤害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女性,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涂某甲在进贤县三阳集乡石山村委会后谢村村民涂某乙家门口与涂某乙、樊某乙、谢某某等人聊天,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从地里摘豆子回来路过此地,并问涂某甲:“麻婆子,你为何要在外面说我家置换的土地要了你家400元后又退回100元到你家”,涂某甲称并无此事。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为此与被害人涂某甲对骂。随后,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动手打涂某甲一巴掌,涂某甲起身还手对打。双方拉扯打斗过程中,涂某甲和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先后倒地。倒地后,两人仍相互拉扯踢打对方,导致两人不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作案后,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7月14日到进贤县公安局赵埠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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