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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195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59********,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害人樊某乙与樊某丙发生口角,樊某丙打了樊某乙胸口一拳,随后两人各拿一把椅子欲打向对方,樊某丁在拖架时被樊某乙手中的椅子打到头部,樊某丁父亲樊某甲见到,遂上前用拳头打向樊某乙脸部、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樊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樊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9日,樊某甲与被害人樊某乙达成调解,赔付樊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整,并获得樊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与被害人系同村同族,案件系村民内部矛盾,进而因误会导致本案发生;且樊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并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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