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男性,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解某某(已死亡)联系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称其可以从试油队倒出原油,让曹某某帮忙出售原油,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曹某某表示同意。后曹某某联系念某某找车拉运原油,并承诺每车原油支付念某某4000元,念某某便找了一辆甘M3****号红色四桥高栏货车帮助拉运原油。5月14日,解某某电话通知曹某某已倒出原油,并将拉运原油的双桥翻斗车和制式罐车停在洪德镇**村境内的河滩处,曹某某便联系了念某某。次日0时许,曹某某和念某某来到该处,将双桥翻斗车和制式罐车的原油倒装入四桥高栏货车罐内。因曹某某对山城通往宁夏太阳山的小路不熟,便联系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给念某某带路到宁夏出售原油,承诺出售后给予一定好处。后樊某甲带路,念某某驾车拉运原油行驶至山城乡三岔路口后,念某某驾车驶入旁边一小路,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弃车逃离现场,现场查获原油26.83吨,价值96105.06元。
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原油接轨价格的通知,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樊某甲、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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