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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樊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1〕101号

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樊某甲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姚某某向马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300套二氧化碳气体致裂催化器(每套内含一根钢管加一个催化器)用于本区藤桥镇轻工业园区中通快递中转站后面的废弃矿区的岩体破裂作业,后因未使用,樊某甲受雇伙同姚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批器材从藤桥运输至青田县**乡**路**号夏某某家中,后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樊某甲受雇参与搬运涉案器材,主观上不明知系爆炸物,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一部OPPO手机一并发还给被不起诉人樊某甲。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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