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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檀某某交通肇事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四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檀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7********,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齐齐哈尔市**小区**栋**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檀某某驾驶鲁M****5号**牌小型轿车,由齐齐哈尔市到明水县办事,当车辆行驶至**线明水县**镇**村**队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乘车人高某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的认定檀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檀某某于2020年7月11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檀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上,被不起诉人檀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檀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檀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檀某某不起诉。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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