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檀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路**物流园**号**货运店内,趁男友被害人翁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在当日2时许从被害人翁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到自己微信帐户。4时许,被害人翁某某通过监控发现是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将手机盗走后,多次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檀某某未果,便报警。2019年10月2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又将人民币3000元转回翁某某微信帐户,并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将手机归还翁某某,取得其谅解。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翁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檀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9]1089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