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立案侦查,2020年9月9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丁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次某丁爷爷(已故)私藏有一把改装半自动步枪,根据犯罪嫌疑人次某丁供述,半自动步枪一直由已故的爷爷保管,自己并不知情,直到其爷爷去世前,将半自动步枪给了次某丁,本人知道私藏枪支违法,派出所也经常在宣讲缉枪治爆工作,但由于近期忙于放牧、采挖虫草等原因,一直没有上交枪支,直到2020年9月8日前,派出所在宣讲缉枪治爆工作,才想起本人家中藏有一支半自动步枪,其本人于2020年9月8日将枪支主动上交巴塘县公安局德达派出所。根据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203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铅头步枪(“云改半”步枪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次某丁能主动认罪认罚,主动上缴枪支,有自动投案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加之被不起诉人次某丁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次某丁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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