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6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次某丙的父亲泽某某(已故)有一支改装的半自动步枪,犯罪嫌疑人次某丙供述,改装的半自动步枪一直由已故的父亲次某丙曲扎保管,自己并不知情,直到其父亲2019年9月去世前,在弥留之际将枪交给了次某丙保管,次某丙本人知道持有枪支违法,公安机关也经常在宣讲缉枪治爆工作,但由于父亲去世后,犯罪嫌疑人次某丙一直忙于办理父亲后事,挖虫草松茸等原因,一直未能上交枪支,直到2020年10月21日前,公安机关在宣讲缉枪治爆工作,犯罪嫌疑人次某丙才想起其父亲曲某某遗留给他的一支改装半自动步枪,2020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次某丙将该枪主动上交巴塘县公安局中咱派出所。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271号”枪弹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次某丙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交的枪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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