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改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2001********,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昂仁县,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及朋友贡某某、吉某某等人至改则县**西路“**茶馆”内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向邻桌的加某某敬酒时,加某某向次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次某某随手从酒桌上拾起一啤酒杯(扎杯)打在了加某某右侧额部,后其扶着被害人加某某去往改则县**路警务站途中,被公安民警抓捕。经鉴定被害人加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加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纵观全案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改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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