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6211958********,藏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林芝市巴宜区**镇**村,住林芝市巴宜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巴宜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0时许,次某甲纠集次某乙、多某某、次某丙前往被害人拉某某家讨债,扬言不还钱要收走拉某某家的房屋和耕地,并要求将索某某的丰田牌车子用于抵押,后**村驻村工作队向**镇派出所报案,索某某和**镇派出所的民警一同前往拉某某家,之后**镇政府工作人员、**村、**村驻村工作队员、**村村主任也前往拉某某家中,次某甲见公安民警之后情绪激动,多次用手拍打拉某某家的火炉,并坐在拉某某家地板上,在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驻村工作队的多次劝说下次某甲等人不愿离开拉某某家,直到23时许**镇派出所民警强行将次某甲带出拉某某家,和次某甲一同前往拉某某家的其余三人也随即离开拉某某家。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次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次某丙具有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次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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