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住丹巴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丹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次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次某某主动到丹巴县公安局,上交持有的子弹60发(“64式”手枪弹46发,“51式”式手枪弹1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3发)。次某某于10多年前在山上捡到一塑料袋,里面包着“51式”手枪弹1发,小口径运动步枪弹13发;七八年前在成都武侯祠购买46发“64式”手枪弹。次某某将持有的“64式”手枪弹46发、“51式”手枪弹1发、小口径运动步枪13发藏匿于丹巴县**乡**村自己家的冬棚里。今年听公安机关政策宣传后,次某某主动将持有的60发子弹上交到丹巴县公安局。
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次某某持有的60发子弹进行弹药鉴定,次某某持有的60发子弹,47枚疑似弹药为军用、制式弹药,13枚为民用、制式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枪弹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次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并上交弹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次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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