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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次某甲、次某乙等三人敲诈勒索案)_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91********,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0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次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75********,藏族,文盲,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0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玉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93********,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0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三名被不起诉人均无辩护人。

本案由左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9月2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于10月24日重报,我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2月9日。

左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次某甲具有以下犯罪事实:2017年12月,我县某某村洛某某、丁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货车,运送段某某的沙场设备到怒江边沙场时,途中被**乡车队人员拦截后放行,后当该两辆车行至**乡**村**附近时,贡某某质问段某某:“谁让你们运到**来的”。贡某某在得知是车队队长肖某某的同意后,便放行了。后贡某某到怒江桥头遇到肖某某,二人因放行段某某及向段某某拦车要钱300元一事发生争执。后贡某某、次某甲与肖某某、觉某某,前往段某某在**村桥头附近卸货点***与段某某对质未果,贡某某向段某某索要4000元运费,贡某某与肖某某继续再次发生争执过程中,次某甲便向段某某提议索要2000元运费,随后段某某被迫向次某甲支付2000元运费,后一直由次某甲保管。

侦查机关认定本起事实次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犯。

2.玉某乙、次某乙具有以下犯罪事实:2018年11月,玉某乙驾驶藏BA93**车辆在**乡**村**给**公司运输石头爬坡途中侧翻。当日上午玉某乙让孙某某负责该车辆的维修,次某乙也在场,孙某某没有答应,玉某乙左手拿扳手,右手拉孙某某,后被车队队长玉某甲劝开。当日下午,车队队长玉某甲带着玉某乙与孙某某协商,孙某某最后答应给玉某乙修车,修车共计14025元。

侦查机关认定本起事实玉某乙、次某乙构成敲诈勒索罪。

侦查机关认为,次某甲、玉某乙、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和一次延长审查期限继续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左贡县公安局认定本案次某甲、玉某乙、次某乙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次某甲、玉某乙、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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