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次某甲,男、藏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81********,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南木林县**学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南木林县**学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次某甲跟朋友打完骰子开车回家途中偶遇同单位的次某乙、达某某和被害人扎某某三人(三人系喝完酒回家),随后三人同坐在次某甲的车上一起回南木林县**学校,在途中被不起诉人次某甲和被害人扎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次某甲就停车让被害人扎某某下车,后跟被害人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互殴,在场的次某乙和达某某极力劝阻两人,期间被不起诉人次某甲挣脱后走到自己车子旁从车子驾驶室座位底下拿出一把刀子后继续跟被害人扎某某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次某甲用刀背向被害人扎某某的头部砍了三刀,致使被害人扎某某头部流血,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扎某某的伤势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扎某某头部达到轻伤一级的损伤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次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人次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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