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丙,曾用名**,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中专文化,宁远县湘运车站职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19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7日21时许,欧某甲、乐某甲、乐某乙、欧某丙因讨要保安公司欠他们的工资到宁远县***府*门停车亭拦车不让车辆进出,先后与***府的保安蒋某甲、蒋某乙发生口角。欧某甲、乐某甲、乐某乙、欧某丙先后将***府的保安蒋某甲、蒋某乙打伤,蒋某甲、蒋某乙将被打的事情向保安经理胡某某汇报后,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何某某等人到停车亭找乐某甲等人理论时发生口角,欧某丙叫来的潘某某持刀追砍胡某某,导致胡某某的手部受伤,欧某丙用拳头打了胡某某头部几拳,蒋某甲用拳头打了欧某丙头部几拳。蒋某甲打了欧某丙后就跑向保安室拿出两根木棒,蒋某乙拿着钢管,何某某拿着灭火器,三人退至保安室旁边,乐某乙持灭火器,乐某甲持钢管和欧某丙、欧某甲追至保安室旁,双方发生聚众斗殴,乐某甲被蒋某乙用钢管打伤鼻子,蒋某甲用木棒打伤欧某丙的手部和欧某甲的头部。经鉴定,乐某甲、欧某甲、欧某丙的人体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远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欧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欧某丙等人如何商量以及是否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均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丙不起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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