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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5********,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层。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退回恩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因被害人李某某在自家场坝内修建的花台过高,影响屋边岔路口进出的交通视野,居住在**路**村**组**组****,到李某某家拆除花台,欧某乙、厉某甲积极响应,约定次日前往李某某家中“讨说法”。次日9时许,欧某甲、厉某甲、欧某乙与欧某丙、欧某丁、厉某乙等村民来到李某某家,不顾李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拦,持锤子、钢钎等强行毁坏李家的花台、堡坎等,直至12时许,欧某甲、欧某乙、厉某甲与其他村民认为手工拆除太累,便通过欧某乙介绍、雇请来一辆挖机后,用挖机继续毁损李家的厨房,**村书记、公安机关,村干部、民警赶到现场制止。经鉴定,被欧某甲、欧某乙、厉某甲等人毁坏的李某某的厨房需修复的费用共计6823元人民币,被毁坏的花台、堡坎、洗衣台及水池共计价值4300元人民币。

7月26日,欧某甲自动到芭蕉派出所投案;7月29日,欧某乙、厉某甲经芭蕉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9月5日,欧某甲、欧某乙、厉某甲及欧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和解,由欧某甲、欧某乙、厉某甲及欧某丙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书面谅解了欧某乙、厉某甲、欧某甲等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挖机等物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欧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欧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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