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现住台江县**镇**村**组**号,经台江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欧某甲、欧某乙在台江县**镇翁你河支流翁冬河段(南冬村小溪沟)用电棒捕捞水产品时,被台江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电鱼的电鱼棒一根,水桶一个,白条鱼15条。经台江县农业农村局渔政部门认定,欧某甲、欧某乙电鱼的位置位于台江县**镇翁你河支流天然水域,欧某甲、欧某乙电鱼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17时属于禁鱼期,欧某甲、欧某乙利用电击方式捕获白条鱼15条,总重量142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与台江县农业局签订了生态补充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欧某乙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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