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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丁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5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丁青县**乡**村****,住丁青县**乡**村*组。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通过委托布某某,以每本18500元的价格买得2本B2型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经电话通知调查到丁青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3本;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巴某甲、巴某乙、巴欧丙、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明知国家法律禁止买卖机动车驾驶证件,仍使用违法手段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妨害社会管理,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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