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青神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街**号**栋**单元**号,现住青神县**镇**街**号**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井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川******号轻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室乘坐其继父邵某某,货厢装载10吨许水泥预制板)从井研县天云乡往镇阳乡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镇(阳)天(云)路3km+500m急弯处,该车翻致公路坎下,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死亡、欧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欧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系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破裂,主要血管破裂所致的死亡。根据井研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扶养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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