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村**组,工人,案发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甲从儋州市**镇**大道沿**路往**村委会**村方向行驶。途经**村委会路段处时,由于欧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转向把右侧与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临时牌琼F2****号小轿车后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电话求救,后欧某某跟随120救护车将张某甲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4月4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民警依法将欧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4月8日,张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陈某某赔偿人民40000元给张某甲家属作为张某甲的丧葬费。
2020年4月28日,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8日,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10****)系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合格,灯光系不合格;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10****)转向把右侧的痕迹,符合与临时牌琼F2****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侧相碰撞所形成;临时牌琼F2****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侧的凹陷变形、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10****)车载人员相撞所形成;本次事故形态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10****)追尾碰撞临时牌琼F2****小型轿车。
2020年5月22日,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欧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临时停放车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7月3日,欧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愿意赔偿人民币2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分两批进行赔偿,第一批已于签订赔偿协议书的当日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余下的人民币10万元在六年内还清(付款日期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害人家属出具一份谅解书,对欧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欧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虞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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