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湘KRE***小型轿车,从涟源市杨市镇“夜来香”歌厅开往杨市镇“皇嘉壹号”歌厅,15时50分许,行驶到杨市镇利新社区“华龙”歌厅公路地段时,由于车辆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边行人肖某某,造成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认定,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肺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和肖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湘KRE***小型轿车保险索赔款归死者肖某某近亲属,再由欧某某赔偿死者肖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肖某某之子彭某甲、彭某乙出具不予追究欧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是偶犯、初犯,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请求免除欧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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