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3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9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湘LW***”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县悦来镇马渡村出发,往临武县金江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215线桂阳县太和镇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何某某驾驶的“湘L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欧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犯罪嫌疑人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系在交通肇事故中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6月10日,欧某某家属代欧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77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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