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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南,男,1969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村**组**号。2020年0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欧某南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重车),从资兴市东江镇方向驶往资兴市兴宁镇方向,11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G357线资兴市兴宁镇**村**路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从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驶往东江镇方向由邓某华驾驶的湘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搭乘邓某明),致使邓某华、邓某明受伤,车辆、垃圾棚、树木、路基受损。邓某明后经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某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明无责任。同年8月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资兴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悔罪书、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邓某华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欧某南的供述;4、勘查、检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欧某南案发后主动报警救援,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南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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