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市武江区武江北路**号**房,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粤FXL****小型普通客车,沿韶关市市浈江区良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欧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救护车一同将梁某某送往医院急救,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
2019年12月12日,韶关市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041201900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后,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年1月16日韶关仲裁委员会对欧某某及梁某某家属作出(2020)韶仲调字第17号《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处警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欧某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欧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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