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5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组**号,住邵阳市双清区**市场,2005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欧某某为驾驶机动车时应付交警检查,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在邵阳市双清区找到一个办理假证的流动摊点,将自己的证件照提供给摊主(身份不明),并提供邵阳市名为李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定制了一本A2假驾驶证(证件号:4305021970********),假驾驶证使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为欧某某本人。欧某某从此持此伪造的假驾驶证,多次驾驶自已的湘E8****小车在道路上行驶。2020年6月3日,欧某某驾驶湘E8****小车行驶至洞城高速公路北往南85KM+100M城步县高速收费站时,被高速公路邵阳支队绥宁大队执勤民警查茯,民警当场查明欧某某所持驾驶证为假证,扣押了机动车和假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驾驶证一本;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欧某某持有的假A2驾驶证(姓名、身份信息为李某某,照片系欧某某)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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