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欧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网上购买大量的苹果ID数据,利用小黄人、Apple多功能助手、superemail130等软件工具对苹果数据进行“筛选”,从中“筛选”出有效数据予以出售,至抓获之日止,欧某某共购买3000万个原始苹果ID数据,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卖出3000余个有效数据,从中获利5727元。
2020年5月27日,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手机截图、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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