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路**号**幢**单元**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桂,北京海润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21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8的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盐坨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坨桥北侧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凭条、血样采集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户籍材料、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1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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