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待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和邝某某在从化区江埔街联星小学旁边的早餐店吃饭喝酒,饭后被不起诉人欧某甲驾驶的车牌粤AZ****二轮摩托车回家睡觉,当天中午1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和邝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去石海吃饭,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Z****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联星村出发,沿355国道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海村灌村旧街路口路段时,于欧某乙驾驶的粤A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认定:欧某甲、欧某乙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随后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欧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检验,2020年8月31日15时16分提取被不起诉人欧某甲血液检验,经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欧某甲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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