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0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对欧某某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0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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