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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制线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号(户籍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晚上,与他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后宫酒吧饮酒后,于次日0时30分许,驾驶号牌为豫SF****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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