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苏CQ****自卸低速货车,沿道路行驶至252省道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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