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住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钟祥市郢中镇孔庙村家中送家人至郢中镇朝宗桥社区,行驶至原钟祥市皇庄棉花加工厂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洋梓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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