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3********,汉族,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专文化,宁远县**镇**完小教师,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学区,现住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湘M*****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宁远县柏家坪镇胡家村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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