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8********,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湖南省蓝山县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蓝山大队查获归案,2020年3月26日蓝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镇**村**组。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欧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从蓝山县出发,准备去蓝山县楠市镇,当行驶至二广高速蓝山收费站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蓝山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查获,经值班民警对欧某某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分别为155.6mg/100ml和177.6mg/100m,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欧某某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50mg/100ml。
欧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根据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