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坪从线由天柱县邦洞街道往天柱县凤城街道方向行驶,19时56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0公里200米(小地名:天柱县凤城镇冷水溪)路段处时,被执行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欧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已到达醉酒临界值,遂将其带至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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