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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9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不起诉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D****的***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凯宾斯基附近的露天停车场出发往沙坪坝区方向行驶, 于2019年12月20日1时50分许,由长江大桥途经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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