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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9********,侗族,大学本科文化锦屏县**乡人民政府**委员、**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住**镇**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独自在家中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贵HG****号小型轿车由锦屏县三江镇锦绣家园往茅坪镇方向行驶,22时01分,当车辆行驶至江滨路0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140mg/100ml。2020年6月2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6mg/ml。

同时查明:欧某某案发时持有有效C1驾照。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2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欧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信息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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