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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221987********,汉族,专科文化,系**银行**行职工,户籍地在长沙市望城区**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欧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同学在长沙市开福区**城**河边上的一饭店喝酒。当晚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福元路、东二环、劳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洞井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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