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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加油站附近。因盗窃,于2005年7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35mg/100ml)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龙港市西二街与沿江路路口往龙港大桥方向行驶。当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沿江西路96号前路段时,被龙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逃人员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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