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501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永顺县**镇**村道**组,现住永顺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与田某某在永顺县**镇老汽车站一饭馆内吃饭喝酒,后欧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往永顺县农机公司。当日20时40分,欧某某驾车行驶至永顺县**镇**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截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91.9mg/100ml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98.4050mg/100ml。
归案后,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案发后具结悔过;之前欧某某驾驶机动车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归案后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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