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9********,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共**股份安宁公司新区***厂职工,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镇**路**小区**幢**单元**楼**号**号,现住址:安宁市**街道**屯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至3月4日凌晨1时,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一个人在安宁市**街道**屯小区**期**幢**单元**号家中饮酒后休息。2020年3月4日20时44分许,欧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安宁市**停车场前往草铺昆钢新区上班,在安宁市沪瑞线K2795+600米处被查获,经呼气测试,欧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后经抽取欧某某血样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欧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5.42mg/100mL,欧某某收到鉴定意见告知书后签字确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本院综合评价其平时一贯工作表现和悔罪表现,认定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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