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3日被京山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号牌浙F*****黑色雪佛兰小车行驶至京山市罗店镇清风路罗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其酒精检测结果为115.3毫克/100毫升;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人欧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55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呼吸检测酒精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吸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欧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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